第五章 留 置 第五章 留 置

为了方便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请记住我们的域名www.gupiaoshuji.com 股票书籍
    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

    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

    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Powered by 股票书籍 股票电子书 © 2009-2010 www.gupiaoshuji.com
本站部分资源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涉及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