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