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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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

    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抵 押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章 抵 押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

    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三章 抵 押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三章 抵 押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